作者简介:段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文章字数:字,阅读时间约为10分钟。重整程序,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依法定程序使其实现债务调整并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而集中变卖破产财产以清偿债权的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同和解程序一道被并列为独立的债务清理程序。现将破产重整与清算程序的主要区别说明如下:破产清算时企业需具备破产原因,而重整程序则适用于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者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清算始于破产宣告,债务人唯有破产原因时人民法院方能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重整原因较清算原因更为宽松,即企业达到破产的界限或者发生破产原因的客观状态,破产重整可依申请直接开始也可经过破产程序转化而来,究其原因,在于“防患于未然”,提早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采取积极措施,促使其走出困境实现重生,从根本上维护各方主体的长远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重整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清算程序中,除企业法人外,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非企业法人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为不可逆程序,而破产重整程序提前终止或者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法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司法审判行为,破产清算始于破产宣告。依《破产法》第78、79、88、93、99、、条等条款,除破产原因外,破产重整的提前终止或者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也会导致破产清算,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究其原因,重整的目的在于预防走向破产清算,如果发生主客观情形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将提前终止重整程序,转而进入破产清算,主要情形包括:一是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自身财产等不利于债权人行为,或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等债务人妨碍行为;二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三是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四是法院拒绝批准重整计划。同理推之,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违反计划中的承诺的,为保护利害关系人,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较破产清算程序有所弱化根据《破产法》17条、25条、28条、35条、条等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聘用专门人员并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和日常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还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独立执行职务,不受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如实回答询问,并配合管理人的工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更加突出,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通过变价债务人财产而将之最终分配给债权人,而根据《破产法》第条和第条规定,管理人需要拟定和提出破产方案,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等基础性工作,同时,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种种制度设置可见破产管理人之中心地位。相较之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呈现出弱化趋势。为保障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营业之便利或自由,管理人并非管理主体的唯一选项,根据《破产法》第73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实际上,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意味着债务人的法人治理结构将在重整程序中直接发挥作用,况且因为债务人更了解自身情况,可能更能提出针对性、实效性俱强的重整措施,并能保证债务人营业的继续。当然,与此同时应引入管理人监督机制和竞争机制,将实现重整计划的进一步优化。参与主体方面,重整程序较破产清算程序更加广泛多元破产清算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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