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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法发〔〕17号
主要内容:
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是中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安排,也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的重大举措。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顺利推进,保护中小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案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把握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重要意义和总体安排
1.充分认识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重要意义。
2.准确把握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总体安排。
二、靠前发力,依法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重大部署顺利推进
3.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
4.充分尊重新三板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改革实践和业务规则。
5.对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案件集中管辖。
6.全面参照执行科创板、创业板司法保障意见的各项司法举措。
三、主动作为,以优质司法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7.依法支持证券中介机构服务中小企业挂牌上市融资。
8.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
9.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
10.优化审判执行程序降低创新型中小企业诉讼成本。
四、恪守底线,依法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1.严厉打击涉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违法犯罪行为。
12.切实防止上市公司、挂牌公司通过破产程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13.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建议服务。
14.进一步健全证券诉讼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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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八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7号
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六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9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六次排除延期清单将于年6月30日到期。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对相关商品延长排除期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年7月1日至年2月15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附件: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八次排除延期清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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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4号
主要内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及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问题公告如下:
一、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应当根据书立印花税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情况,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二)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可以按季、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四)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内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扣缴印花税,向境内代理人机构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资产交付地、境内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所在地(居住地)、书立应税凭证境内书立人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不动产产权转移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印花税法实施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继续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税务机关要优化印花税纳税服务。加强培训辅导,重点抓好基层税务管理人员、一线窗口人员和话务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分类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促进纳税人规范印花税应税凭证管理。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在税法实施过程中反馈的意见建议,及时完善征管系统和办税流程,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
二、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一)土地增值税原备案类优惠政策,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纳税辅导工作,畅通政策问题答复渠道,为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税收优惠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
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印花税税源明细表
2.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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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
银发〔〕号
主要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跨境清算公司、网联清算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4号),进一步发挥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境内银行可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合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及个人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本通知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海外仓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外贸新业态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
二、与支付机构合作的境内银行应具备3年以上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经验,满足备付金银行相关要求,具备审核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能力,具备适应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特点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系统处理能力。
三、参与提供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
(二)具有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真实跨境业务需求。
(三)具备健全的跨境业务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和专职人员,能够按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商户信息采集和准入管理,交易信息采集,跨境业务真实性、合法性审核等。
(四)具备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相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具体制度和措施;具备高效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相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系统处理和对接能力。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风险控制能力较强,近两年未发生严重违规情况。
四、境内银行在为支付机构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评估支付机构展业能力,与支付机构签署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境内银行应每年对已备案支付机构展业能力进行评估并定期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发生变更的,境内银行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对于经评估不满足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要求的支付机构或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终止的,境内银行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办理撤销备案。
五、开展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境内银行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双方应协商建立业务真实性审核机制,共同做好业务背景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一)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加强市场交易主体管理,依法采集市场交易主体基本信息,并定期核验更新,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
(二)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市场交易主体类别、交易特征等,合理确定各类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单笔交易限额。
(三)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事中审核和事后抽查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可疑交易、高频交易等异常交易的监测,相关信息至少留存5年备查。
(四)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制度,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的,应拒绝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五)与支付机构合作的境内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确认发生异常情况的,境内银行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内银行对支付机构违规业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境内银行直接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六、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时,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遵守打击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及非法从事支付机构业务等相关规定。
七、境内银行应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信息报送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跨境收付数据,轧差净额结算应还原为收款和付款信息报送。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妥善保存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境内实际收付款机构或个人的逐笔原始收付款数据备查。
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对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的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开展非现场监测,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予以配合。
九、支持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加大对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支持力度,丰富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配套产品,降低市场交易主体业务办理成本。
十、本通知自年7月2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号)第七条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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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贸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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