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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长期不分配盈余,大股东转移资产的,如

发布时间:2024/8/28 11:52:53   
作者简介:伍巧玲,法学硕士,就职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章字数:字,阅读时间约为12分钟。最高法院近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中第四条涉及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结合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我国股东间盈余分配纠纷的救济制度基本完善。一、没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股东不能要求分配利润;反之则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二、若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其他受损害的股东可在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利润。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限,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一言以蔽之:股东分红权案件的裁判要遵循自治为主、强制为辅的股东价值投资理念。(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年第12期。)甘肃甲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法民终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8期)乙热力公司由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于年3月设立,李某某占股65%;张某某占股35%。年4月-5月,张某某与甲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乙热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门业公司,李某某与丙工贸公司、甲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热力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丙工贸公司和甲门业公司,丙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甲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年10月31日经审计,乙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为:资产总额万,其中未分配利润万元;清算净收益万元。后双方因盈利分配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甲门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自年6月乙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年1月本案诉讼前,乙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2.司法审计结论乙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3.乙热力公司、李某某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为由,不进行盈余分配是恶意的。因此应判令乙热力公司对余万元现金等盈余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乙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甲门业公司进行分配。终审法院认为:乙热力公司净收益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某某同为乙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丙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甲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丙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甲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判决:乙热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一般谨慎介入,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长期以来,我国存在司法审判介入公司自治过深的情况,法院有时僭越公司股东会的自治程序,在审判程序针对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纠纷发出“通知”、“司法建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破坏了股东各方的预期。当前,不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取得的通识是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首先,从法律上讲,分红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一般不应擅自剥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有抽象和具体两分之说。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股东具有依据公司决定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但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抽象利润分配权属于固有的期待权,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所谓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既属于公司发展谋略和商业判断的范畴,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等现实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年第28期)。其次,从经济上考虑,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法官难以掌握充分的决策信息,越俎代庖进行商业判断,往往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分配的失衡,难以达到“科斯定理”中的效益最大化。这是因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急需解决的事项属于经营判断事由。股东各方在加入公司时,并没有以下预期:一旦自己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议事规则不合理,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暂停股东会的召开,或者法院可以代行股东会决议进行商业判断。即使怀有这种预期,也将会因为明显不合理而不受保护。打破这种预期就意味着,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各方都会急切地向法庭呈送有利于己的证据,这样,司法程序将变得相当冗长,甚至旷日持久,这对于要应对复杂多变商业环境的公司而言,是极其不利的。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在公司收购中,如果赋予了股东要求法院“叫停股东会”的权利,则任何一方都可以此形成“策略性诉讼”,以拖延时间,或者大量消耗另一方的资源而迫使其屈服,从而谋取敲诈利益(罗培新,《公司法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页)。这在效率上是严重滞后的,不符合公司法遵从效率原则的立法基础。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明确,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司法理念,也弘扬了有诺必践的契约精神。例外: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在“甘肃甲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乙热力公司、李某某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根据刚刚得出的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意思自治的结论来讲,这种说法似乎是正确的。但是,法院不干预公司股东自治的潜在默示法理基础与逻辑前提是公司股东会的决策是理性的,实践中的情况是:有些公司完全被恣意任性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把持操控,他们惯于通过不公允关联交易和不合理高薪等歪门邪道而间接分红,却不光明正大地与中小股东一起分取股利,这就使得公司自治机制和股东民主机制陷入名存实亡的失灵状态。面对这些压榨手段,小股东被迫黯然离场。控股股东及内部控制人表面上与中小股东同甘共苦,实质上通过关联交易与高薪获得变相分红。当分红政策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内部人(管理层)压榨、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时,法院只有破例对饱受压榨或排挤之苦的中小股东提供强制分红的司法救济,才能迫使公司回归为股东创造投资价值的理性轨道(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年第12期)。这种理念在“甘肃甲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的判决词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是基于尊重公司自治为常态原则、强制公司分红为例外规则的裁判理念。关于控股股东的责任认定,审判实务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第一,优先保护外部利益相关人。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第二,损害赔偿时,应在强制分配判决生效之后开始计息。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第三,应注意区分是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还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但此时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或依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此时损害的是股东利益。一般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的,直接的诉权并非受损股东,而是公司,此时股东以该条款起诉的,应以派生诉讼处理。所以,建议直接以第二十条的小股东对大股东的诉权进行起诉即可。第四,公司须有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这是强制分红的前提条件。依我国《公司法》第条,股利分配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倘若公司亏损或虽无亏损、但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无红可分,法院就不能判令公司强制分红。只有当公司符合法定股利分配要件、遵守公司与债权人有关限制股利分配的合同条款时,方能分红。在没有可资分配利润、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分红,不管是公司自愿分红,还是法院强制分红,都缺乏主动性与合法性。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控制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等。文字编辑:清明君(声明:文中所引用图片来源于正版图片库,且图文无关;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中国法律咨询中心立场,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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