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丸副作用 http://news.39.net/bjzkhbzy/210730/9251808.html作者简介:伍巧玲,法学硕士,就职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章阅读时间约为15分钟,文章引用,转载时请注明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股东能否随时解除董事职务?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给出了肯定答案。该条明确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涉及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解除董事的程序,是否存在不能解除的董事,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的协调等问题。长期以来,实践中一直存有“股东不能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争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可知我国旧公司法规定解除董事需要说明原因。但年修订《公司法》时删除了上述规定。但是对于股东(大)会能否随时解除董事职务,实践中存有争议。图/上证报(一)在上市公司(公众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能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管制色彩一直很浓长期以来的做法是股东大会作出解除董事职务的决议后,必须履行一定的说明义务,即除了解职程序上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外,决议中还必须说明解职原因。这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审查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变动合规性的重要方面。实践表明更换董事需要说明理由通常可以作为一种反对敌意收购的防御性措施。直到年4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对是否能够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删除“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有关内容。(二)在诉讼领域,一旦进入董事资格的撤销之诉,即使股东履行了说明解除董事职务的说明理由,董事的抗辩理由仍多种多样。这是因为司法机构在审判时,一般认为“公司内部权力斗争或者政策分歧不是理由,一般只有董事违反受信义务才能构成更换理由。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遵循固定的程式,如要求对所涉及的董事为通知并允许其为自己辩护”(施天涛:《公司法论》,年版,.)。由于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公众公司中,事实表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长期矛盾的直接结果,就是高昂的时间成本导致公司治理失灵,不仅影响了公司的决策效率,有的还影响公司的信息披露,其直接结果就是影响股票价值的业绩。股东决议可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有利于缓解实践中董事的怠惰行为无须说明理由而罢免董事的法律规定昭示着,“董事并不拥有任职期间的既得权利,董事应当知道股东们的失当表决可以取消他的任期”(FolkonTheDelawareGeneralCorporationLaw:Fundamentals,p..)。这使得董事会不会在职位的庇护下安枕无忧,也使得股东仍然保持着可以随时更换董事的心理预期。(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图/孔夫子旧书网实践中,除非发生收购,新的股东进入后会选择对公司董事层重新洗牌,另行选任自己信任的人,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大型国有公司,更换董事往往不是明智的选择,而规定股东可以对董事职务进行无因解除,更多体现为一种悬在董事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备而不用。股东决议可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有利于缓解实践中董事的怠惰行为,这也是股东决议可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的合理基础。股东具有公司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其本身就是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在其有能力选举董事的情况下,为何要等到董事任期结束。从年《公司法》废除“股东不能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到本次《公司法解释(五)》确认了股东决议可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看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效率价值的看重。通说认为,股东与董事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作为受托人可随时辞职,股东也可依单方面意志随时解除董事职务(一)董事会属于公司的执行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是公司机关,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就是公司机关权力的分配。公司法史上,早期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混为一体,股东既是所有者,即具有公司的剩余财产索取权和分红权,也是公司的经营者,负责公司的日常营运事务,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出现了股东众多的公众公司,此时股东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逐渐发生分离,股东不再具有管理公司的现实能力,需要委托专门人员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此出现了董事层,为了避免管理层自我交易等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是为监事。尽管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同,如美国的“单轨制”,德国的“双轨制”还有法国的“混合制等”,但是治理结构由表意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组成确是通行做法。图/网络(二)实务上,股东与董事的关系为委托-代理理论我国理论上股东层和董事层的关系层出现过信托关系说,委托关系说等,但是实务上,一直按委托-代理理论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三)股东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董事职务根据《合同法》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股东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对董事(受托人,代理人是指对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的指称)的授权,既不以代理人的“过错为条件,也无须说明原因。同理,“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对于职工董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能决议解除其职务这是因为职工董事不是由股东决议任免的,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44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与之类似,《公司法》第条也就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董事的产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但此时职工董事不是强制性而是任意性设置。图/京工网如果章程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解除其职务”的,应当尊重公司章程(一)此类章程规定效力上属于委托人单方面限制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然构成对委托关系的限制无因解除董事职务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更换董事需要说明理由或者在任期届满前不能更换董事的,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聘任和解聘有特殊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处理。股东更换董事的权利本质上是来源于委托关系双方可任意解除该种关系,但是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其效力上属于委托人单方面限制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然构成对委托关系的限制。但是,由于公司章程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属于委托人改变了自己的委托权利,受托人此时如果不能接受该种修改,自然可通过辞职选择解除委托关系。(二)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于董事的解除是否需要理由也采取了公司在章程中自行选择的办法如美国示范公司法§8.08(a)规定,股东可以免除一个或多个董事的职务,可以说明原因,也可以不说明原因,除非在公司组织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被免除一定要有原因。日本公司法典第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及会计监察人,可随时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而解任。依前款规定而被解任者,除对其解任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可向股份公司请求因解任所生损害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条规定,“董事得由股东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解任时,董事得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应当区分封闭公司中,名为董事除名,实为股东压迫的纠纷情形,此时不宜再以解除职务无因性来处理,而应适用股东纠纷规则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公司更具人合性特征,在公司治理方面体现出许多不同。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职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这一职务很可能构成该股东的主要事业和重要收入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很难界定公司董事会解除股东所担任公司职务决议的性质——是一个基于股东不称职而做出的正常商业决策,还是一个大股东滥用股权排挤小股东的压迫行为?(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年第15卷第1辑)正因如此,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的前提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此时具有较高的代理成本(股东为监督董事忠实勤勉履行义务所付出的成本),因此需要无因性来成为震慑董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封闭公司中,董事基本由大股东担任,不存在代理成本问题。此时以无因性董事除名,则有沦为名为董事除名,实为股东压迫的情形,此时应当适用股东之间纠纷而非股东与董事之间的调处规则。图/视觉中国对此,应充分利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主张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之诉;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有能力分配利润但连续5年不分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之诉;以及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时,法院可以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等。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对股东纠纷解决作出了提示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指导案例认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也同样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因此公司高管也可随时被董事会无因性解除案情:原告李某军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某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某军持股46%,葛某乐持股40%,王某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年7月18日,某公司董事长葛某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现聘任王某胜为某公司代总经理”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乐、王某胜及监事签名,李某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月27日,李某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年2月5日作出()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某公司于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4日作出()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判决:一、撤销()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图/视觉中国公司法对于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的问题具有参照作用。董事会与经理之间也同样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据原审法院的观点,现代公司运营的专业化、技术性和市场化,需要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专门人才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因此,董事会需要聘任经理人专门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该案例涉及法院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该备选指导性案例。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该指导案例。在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司法行为由法院解除董事职务的行为,存有争议,指导案例认为,司法审查应当谨慎介入公司治理纠纷(一)有观点认为,除了股东会可以更换董事外,法院也可以更换董事,但必须说明理由图/视觉中国通过司法行为更换董事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众公司中,当董事拒绝解任时,由司法行为更换董事较之于召开股东大会来更换董事要简单且经济,因为股东会议往往采取征集表决代理权的方式进行。二是封闭公司中,当董事被指控有错误行为而又不辞职并拥有表决权,其他股东也不愿意更换他时,则可以利用司法行为来更换董事。(施天涛:公司法论,页)前述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也认为,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决议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李某军炒股的行为都是在经过某公司董事长葛某乐同意后进行的,董事王某胜也知情,并非“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支持李某军撤销董事会决议的主张,“至于某公司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二)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但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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