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伍巧玲,法学硕士,就职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章字数:字,阅读时间约为15分钟。实践中,当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一般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禁止关联交易条款”请求股东赔偿损失,此时被告会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或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进行抗辩。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如下:第一,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是否导致公司损失;第二,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交易是否就是合法的;三、如果关联交易违法,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关联方把持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公司利益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解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可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无论是否经过信息披露、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该损害行为都不能得以洗白,应承担赔偿责任,救济的方式为股东派生诉讼。关联交易受损害的是公司利益(一)关联交易在效率上具有积极性,但在公平上具有违法可能性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条第(四)项,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法律的规范属性来看,关联交易本质上属于自我交易,是公司利益冲突交易(conflict-of-interest-transactions)的典型形式。从商业上讲,关联交易是中性的,由于交易双方特定的关联性,关联交易节约了大量的信息搜索、商业谈判、合约实现等交易成本,并可运用关联性保证交易的优先执行。关联交易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节约、交易安全和效率也是其他一般交易望尘莫及的。但同时,若关联方滥用控制权,利用关联交易输送、转移利益,则会侵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利益,从而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公司制度上十分重视关联交易规范建设,一方面要引导其高效性促进市场交易繁荣,另一方面要建立内控制度防范不公平风险。特别是在资金集中,流动性强,社会影响力大的金融行业,建设了强有力的关联交易监控机制。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此外,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了一系列“股票上市规制”来为关联交易“保驾护航”,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先后出台《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有针对性地规制关联交易行为。(二)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关联关系具有开放特点,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在广大中小公司的交易实践中,认定关联交易时往往采用类型化。①购销合同中高买低卖,获取高额利润。关联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高价向公司供应原材料或以低价购买公司产品,在交易中获得超额利润,并使公司利益受损。②不合理负担关联公司经营费用。董事、大股东、经理为了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让公司承担其各种费用。③公司资金被关联人以低成本占用。关联人占有公司资金非常普遍,特别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配股融资后,母公司往往无偿或通过支付少量利息而占用上市公司(这种公司在商业上被称为“奶牛公司”)资金甚至有关联人利用公司资金投资,赢利则享有利润分成,亏损则不承担责任。在商业上影响了上市公司实现独立决策,在法律上更是对公司法人格独立这一公司法“铁律”的破坏。④资产转让、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如公司将优良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人;或在重组中将公司的优良资产与其他关联公司的劣质资产置换;或以高价购买面临破产的关联公司。⑤资产租赁中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违背对价而建立租赁关系,公司低价将最优质的部分资产租赁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租赁关联人的不良资产。⑥无形资产的使用和买卖中的关联交易。关联人向公司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而自己却无偿或低价使用公司无形资产。在无形资产转让中,关联人往往从公司攫取利润。⑦关联人向公司借款或公司为关联人担保。这种现象非常普遍,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出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实践中往往认定该条款为管理性规定,不得阻却因第三人善意而构成的表见代理,其结果就是该条款被屡屡僭越。(三)关联交易属于控股股东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被视为控股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依据。一般认为,在关联交易为代表的特殊情况下,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是具有忠实勤勉义务,或者说是诚实信用义务的。这是因为虽然理论上股东无权以个人身份过问公司事务,但由于公司的法人格独立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就会出现控制股东滥用多数权利欺压少数股东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从事其他欺诈行为的现象,前者如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长期不分红导致小股东不能及时行使股权分红权,后者如以合理的股东会决议为外衣实质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等情况,这就需要在法理上设置某种义务来规制控股股东的权力,这种义务就是特殊情况下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实勤勉义务。这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公司法观念,而成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股东对公司或者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忠实勤勉义务这一观念仍然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救济的方式为派生诉讼得出关联交易系控股股东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的结论后,就需要对损害后果进行程序救济。按“当事人适格”要求,此时控股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追究这种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权利属于受害者—公司,但在控股股东把持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让他们决定公司是否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无异于让他们决定是否自己起诉自己,其结果是不言自明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要求按我国《公司法》条设置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进行救济。(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特殊条件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和《公司法》第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限定在发生关联交易行为以及诉讼期间的股东,即关联交易行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必须持有股权,虽然在诉讼发生后,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受让成为股东的,则不在此限,如通过继承而取得股权的,由于被继承人是在关联交易前取得股权,此时继承人也应当享有诉权。第二,股份公司的股东还要求连续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这是因为,较之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因存在公开交易市场,可随时买卖股票,如果不加以限制股东资格,则极容易发生滥诉情况。第三,公司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在原被告已经形成诉讼的前提下,判决结果关涉公司直接且重要的利益,因此必须参加诉讼。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务中存有争议。(二)股东应在情况紧急或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提前诉讼根据《公司法》第条第2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节约司法成本(如果公司自己提起诉讼或者公司自己可以采取措施对关联交易予以纠正,即可避免司法诉讼)、降低滥诉(防止好事者以派生诉讼冲击公司正常经营)和抑制律师为个人利益而启动无价值的诉讼,派生诉讼设置了先诉请求程序,我国的先诉请求程序是要先向监事会、监事提出救济。提示如下:第一,监事、监事会代表的是公司意志,需要由股东向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书面的救济要求,而监事或者监事会拒绝的,视为公司拒绝,此时被视为股东履行先诉请求程序。第二,监事、监事会代表公司超过法定期限(30日)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第三,如果股东能够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导致公司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豁免先诉请求程序,可直接启动股东派生诉讼。(三)派生诉讼产生的一切赔偿归于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派生诉讼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赔偿通常由公司获得,而不是在股东之间按照比例分配,也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这是因为,派生诉讼本质上是属于公司的诉讼,只不过在公司不能行使的情况下,由股东代为行使,自然结果也应当归属公司;从反面讲,将赔偿支付给原告股东,将使得公司资产流失,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股东(原告股东)为何要代表公司而非对控股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说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有观点认为,控股股东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其他股东也可直接起诉控股股东。此时争议焦点在于:关联交易给股东带来的利益损失能否适用于股东直接诉讼。图片来源:百度百科(一)根据特别法优先,对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21条将《公司法》20条和21条进行比较,逻辑上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主张赔偿,特别是,对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应该对公司进行赔偿。两个法条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关系,正是实践中关联交易不容易发现,或者即使发现对于是否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在证明上也存在困难,因此,直接规定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第83条和第84条借鉴了该立法方式,将主体范围从公司扩大到营利法人。换句话说,立法上不承认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会给其他股东的股东利益带来损害。需要厘清的问题是: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其他股东的“利益”具体包括哪些?(二)公司法人格独立,股东关联交易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与股东直接利益无涉为了使问题简单化,我们将股东直接诉讼二分法,将其分为股东对股东的直接诉讼和股东对其他人的直接诉讼,我们只讨论前者。股东与股东之间纠纷发生在股东会层面,属于具有身份利益的契约关系。实际上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直接诉讼的情形十分有限,特别是在封闭公司中,股东彼此之间属于社员性质,具有较强的身份利益,而非直接的财产利益(如股东会委托董事会对公司资产进行管理,此种属于典型的财产利益委托关系。《公司法》第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就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在董事会议层面上,董事会议的决议同样可能侵害个别或者少数股东的权利,如有的法律规定,董事会长期不宣布分配股利,但是对参与管理的股东却以高额薪酬的方式代替股利分配等)。正因如此,实践中认定《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案件往往以类型化出现,且在股东会层面考察。文字编辑:清明君另附表格列举公司实践中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主要类型。(声明:文中所引用图片来源于正版图片库,且图文无关;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中国法律咨询中心立场,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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