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皮肤病哪个医院好 https://m-mip.39.net/fk/mip_9278663.html作者简介:伍巧玲,法学硕士,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章字数:字,阅读时间约为15分钟,文章引用,转载时请注明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因自身权益受到直接侵害(包括侵权和违约等行为)而由股东所提起的诉讼。根据股权的行使目的可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索取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共益权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所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决议无效请求权,知情权等。本文主要论述股东直接诉讼的共益权部分。类型一:股东可直接诉请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图/视觉中国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四种情形,股东可直接主张决议不成立: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解释: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自始无效。实践中的难题是通过司法确认公司决议的不成立。这是因为,未成立的决议在形式上载明的内容不一定违法,因此无法通过决议无效之诉获得救济;请求撤销决议则必须满足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起诉,待中小股东获知有关事实可能已过60日。据此,《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对股东表决权的救济。在此之前,轻微瑕疵案件往往会聚焦于决议的法律效力,彼时司法裁判在实践中也确立了轻微瑕疵不影响效力的规则(参阅公报案例,绵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某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解释四第5条属于司法惯例的确认。性质上,不成立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其上位法依据是《民法总则》第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成立。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就是《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一项的情形,即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案件中如果各股东签字系伪造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未召开股东会的,由此形成的决议不成立。案例:1.绵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某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公报案例)()民提字第48号[裁判摘要]: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2.沈某骐等与宋某等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沪01民终号裁判要点: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表决,方可成立决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应当召开股东会并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若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公司股东作出并签名形成的,则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类型二:股东可直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图/视觉中国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常见问题: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公司决议不可撤销。三种情况下,公司决议可撤销:一是会议召集程序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二是会议表决方式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是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该类决议不可撤销。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轻微瑕疵和未产生实质影响。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如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天通知,实际提前14天通知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现场表决,但实际采取非现场签字表决的方式等。如何认定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应主要从决议能否通过、股东表决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实质性影响来考察。如通知的实际提前天数虽然比章程规定的提前天数少1天,但并未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等。有的会议程序瑕疵虽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属于对股东权利的重大损害,亦属于对决议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比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如果不通知其他股东,而召集部分股东开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使符合章程规定的最低出席人数和通过比例,其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亦不属轻微瑕疵。(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年第28期第39页)案例1.李某军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指导案例10号):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该案例实质上展现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意思自治的审判原则。法官对于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是比较低的,如果未产生实质影响,在轻微违反公司章程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程度以上的,都应当认定决议有效。2.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京02民终号裁判要点: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召集程序有特殊规定,违反该规定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轻微瑕疵的范畴。该案例实质上解释了不属于轻微瑕疵的具体情况,即公司章程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和召集程序有特殊规定,应予注意。类型三:股东可就其知情权受损害而直接起诉图/视觉中国股东知情权为股东所享有的及时、充分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如分红请求权、监督权等)的基础,因此属于强制性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对公司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基本经营信息等。中小股东在章程制定和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过程中,实际上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等合法形式限缩小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极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利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排除当事人约定限制。但是,难题在于,如果绝对性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若此时小股东具有损害股东的不正当目的,则面临损害公司重大利益,因此需要进行利益平衡。因此,保护股东知情权以绝对保护为主,但以不正当目的为例外。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难点:1.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赔偿责任。《公司法》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导致的派生诉讼不同,是股东对董事和高管的直接诉请,在责任类型上属于法律的特殊安排,这也是笔者一直所主张股东直接诉权应当类型化特定化。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一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等其他利益相关人,二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并给股东造成了损失,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3.股东范围。从实践来看,权利的行使主体应当仅限于现任股东,隐名股东不具有知情权,这也比较有利于司法判断,此外,对于实践中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案例:1.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报案例)[裁判摘要]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该案例即属于此典型。2.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3.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某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京01民终号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和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参与经营管理和进行分配利润的基础,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是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对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将导致小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在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知情权,对某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这是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来排除小股东知情权实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典型表现,这是为人合性的有限公司规则所不允许的。类型四:股东有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解释: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的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美剧《亿万》剧照,图/豆瓣电影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对此,《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或者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难点:公司是否盈利,是否构成通过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由三种原因导致方能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案例:1.林某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2.吉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公报案例)()最高法民申号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文字编辑:清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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